「報考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摘錄)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50191616C號令修正
第一條 本標準依大學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三條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碩士班一年級新生入學考試:
一、在學士班肄業,未修習規定修業年限最後一年,因故退學離校或休學二年以上,持有修業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附歷年成績單者。
二、修滿學士班規定修業年限一年後,因故未能畢業,持有修業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附歷年成績單者。
三、在大學規定修業年限六年(含實習)以上之學士班修滿四年課程,且已修畢畢業應修學分一百二十八學分以上者。
四、取得專科學校畢業證書後,其為三年制者經離校二年以上;二年制或五年制者經離校三年以上;取得專科進修(補習)學校資格證明書、專科進修學校畢業證書或專科學校畢業程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證書者,比照二年制專科辦理。各校並得依實際需要,另增訂相關工作經驗、最低工作年資之規定。
五、下列國家考試及格,持有及格證書者:
(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一、二、三等特種考試及格。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
六、取得甲級技術士證或相當於甲級之單一級技術士證後,曾從事工作經驗三年以上,持有證書及證明文件者。
第五條 國外高級中等學校及專科學校學歷符合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者,得準用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
修業年限少於國內高級中等學校及專科學校之國外同等學校畢業生,得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學士班。但大學得增加其畢業應修學分,或延長其修業年限。
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學歷符合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者,得準用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辦理。
軍警校院學歷,依教育部核准比敘之規定辦理。
第七條 本標準所稱離校或休學年數之計算,自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所附具歷年成績單所載最後修滿學期之截止日期,起算至報考當學年度註冊截止日為止;專業訓練及從事相關工作年數之計算,以專業訓練或相關工作之證明上所載開始日期,起算至報考當學年度註冊截止日為止。
第八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